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包肆個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包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關於「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自該日起,以每個三百九十九之價格,連續在....騎樓底下公開陳列販賣。」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並欲以每個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而在....騎樓底下陳列。」及証據部分關於「核與被害代理人 胡殿忠 ....有被害代理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影本....。」應更正為「核與 路易威登 產品鑑定人胡殿忠....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証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惟被告二人均否認已販售,經查聲請人認被告購入仿冒之商標商品皮包四只,為警查獲仿冒商標之商品亦為四只皮包,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是尚無証據可認被告已有販賣犯行,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