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金泉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真股多次被伊聲請迴避,伊與承辦法官有宿怨,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
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承辦法官有宿怨一節,惟未提出事證
釋明本件承辦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釋明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至聲請人固曾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惟不足為本件聲請迴避原因之釋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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