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高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男客 蘇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振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女子 潘惠珍 為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嗣後再以上開門號撥打潘惠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潘惠珍交易內容,命其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69賓館107室等待蘇振文,並約定待性交易完成後,從中收取1,000元或1,200元,以此方法媒介潘惠珍與蘇振文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俟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69賓館查獲欲為猥褻行為之潘惠珍與蘇振文2人,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又循線於上址前查獲前往收取媒介費用之林高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惠珍、蘇振文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潘惠珍、蘇振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高名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下列所引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林高名固不否認其與蘇振文相識已3年餘,蘇振文是其工作酒店之客人,其於上揭時間,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振文約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69賓館,以及潘惠珍是其帶的小姐,其承租69賓館107號房是予潘惠珍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打電話給蘇振文約在69賓館之目的是要向蘇振文借錢,但 伊比 約定的時間晚到,故伊叫蘇振文先上去潘惠珍的房間等,蘇振文進去賓館後剛好碰到警察在執行勤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蘇振文係在摸摸茶店認識,被告在摸摸茶店工作,蘇振文則係摸摸茶店之客人,彼此已認識超過3年,被告每個月會找蘇振文至摸摸茶店消費約5、6次,消費模式均固定,每次摸摸茶之費用為2,000元,摸摸茶的服務包含男客可以撫摸小姐及小姐為男客為「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的服務,於100年3月15日晚間,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振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蘇振文表示有新的小姐長得不錯,並與蘇振文約在69賓館,蘇振文即欲循之前向被告之消費模式,以2,000元之代價由被告提供小姐為其進行「半套」等摸摸茶之服務,蘇振文遂依約前往69賓館,待蘇振文到達69賓館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即告知蘇振文潘惠珍所在之房間號碼,嗣蘇振文正欲進入潘惠珍所在之房間途中尚未見到潘惠珍前,即為警查獲,蘇振文之前並不認識潘惠珍等節,迭據證人蘇振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
㈡、復佐以證人潘惠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於100年3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在69賓館107室為警方查獲從事應召工作,當時伊正欲與男客蘇振文從事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之性交易,伊於100年3月11日開始從事應召工作,均在69賓館從事應召工作,係綽號「 小曹 」之被告安排的,被告叫伊至69賓館開立房間,如果男客要上來,被告會打電話通知伊,然後男客上來按門鈴,伊就開門應召,伊為男客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次代價為2,000元,伊可分得800元或1,000元,伊之前為其他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收取之金錢在分帳後,伊均係打電話叫被告來收取,伊係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0年3月15日當天被告打電話至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伊有客人,伊就過去那邊開門,當天尚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為警查獲,當天係伊第一次見到男客蘇振文等語實在(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㈢、則觀諸證人蘇振文、潘惠珍先後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又渠等證述被告媒介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方式、代價等情節,亦相符合;復證人潘惠珍於偵訊、證人蘇振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被告自承證人潘惠珍、蘇振文與其並無仇恨(見偵查卷第47頁),是前開證人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且被告亦陳稱證人蘇振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故證人蘇振文、潘惠珍前開證詞,洵值信實。此外,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59頁)在卷可證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曾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密集與證人蘇振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潘惠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另有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內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亦有在前開賓館房間內扣得之未使用保險套1枚可證。是證人蘇振文、潘惠珍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媒介女子潘惠珍為男客蘇振文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欲從潘惠珍可收取之代價2,000元中抽取1,000元或1,200元以營利乙節,要屬徵而可信,故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辯稱:其當日與蘇振文相約在69賓館見面係欲向蘇振文借款,因伊比約定的時間晚到,故叫蘇振文先上去房間等候云云。惟被告如係欲單純與蘇振文相約見面洽談借款事宜,何以不約在一般場所,卻係約在賓館見面,且亦同時約女子潘惠珍到賓館開房間,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情,洵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惠珍部分,雖經本院傳喚證人潘惠珍於100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時出庭作證,然證人潘惠珍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蘇振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被告曾找伊見面,並稱小姐方面被告已經談好了,被告跟伊說希望伊將來作證時只提被告曾向伊借款的部分,不要提到被告是摸摸茶負責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另衡以潘惠珍為被告經營色情行業所帶的小姐,與被告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故本院認證人潘惠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已清楚明確,無再傳喚證人潘惠珍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查獲之員警作證以查明查獲時有無扣到精液等證據,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故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媒介潘惠珍與男客蘇振文為猥褻之行為,被告與蘇振文就前開「半套」之服務代價為2,000元、被告與潘惠珍就事後被告可從中抽取1,00
0元或1,200元,均已有相當之默契,本件雖潘惠珍尚未收取金錢及為猥褻行為前,即為警查獲,揆諸首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知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偵卷第
9頁警詢筆錄),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努力工作以獲取報酬,竟利用甫滿18歲涉世未深之女子潘惠珍(00年0月生),從新竹北上尋找工作賺錢謀生之際(見偵查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及第46頁偵訊筆錄),帶領其進入情色行業,媒介該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藉此謀取利益,其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被告無視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卑劣,且犯後猶飾詞狡卸,全然不具悔意,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猶難矯正被告偏差之價值觀、法治觀念及行為,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保險套1枚,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乃不併為諭知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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