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鄉○○路段「 嘉南 自助餐」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該店業務之需要,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擅自非法聘僱與我國籍男子 郭裕 結婚後,來臺居住之印尼籍女子ASMASUKIRAN,在其經營之「嘉南自助餐」內擔任炒菜、洗碗等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另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擅自非法聘僱由其父 孫登財 合法引進,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女子NIKENWIDYARATRISRITOTO,在前開「嘉南自助餐」內擔任洗菜、洗碗等工作。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為警先後在前開「嘉南自助餐」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印尼籍女子ASMASUKIRAN在其經營之「嘉南自助餐」內擔任炒菜、洗碗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印尼籍女子ASMASUKIRAN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聘僱其父孫登財合法引進,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女
子NIKENWIDYARATRISRITOTO,在前開「嘉南自助餐」內擔任洗菜、洗碗等工作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屬實外,並與前開印尼籍女子NIKENWIDYARATR
ISRITOTO於警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0三五號函覆本院撿附之印尼籍女子ASMASUKIRAN、NIKENWIDYARATRISRITOTO二人聘僱許可相關資料、戶照影本、查獲現場檢查紀錄及外僑居留口卡各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人數共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科。又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係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規定聘僱、留用未經許可等情之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因此所謂之一人或二人,應解為人頭數而非人次數,且此人頭數之計算時點,應一概以法院宣判前被告違規聘僱或留用之外國人數為準,不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一六三一號函可資參酌,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IKENWIDYARATRISRITOTO之犯行起訴,但由於此犯罪行為之罪質有繼續性,故上開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繼續性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起訴時,未及審酌被告尚聘僱其餘之外國人,而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起訴,尚有違誤,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女子ASMASUKIRAN已與我國籍男子結婚,雖尚未歸化我國籍致使其受僱他人需經主管機關同意,惟並無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另名印尼籍女子NIKENWIDYARATRISRITOTO本為其父聘僱,對主管機關管理之危害性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處罰金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決法官涂裕斗
法官何悅芳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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