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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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0條第1款、第2款業經修改,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調整項次為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另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則配合前開條文修改及調整條號為第61條,而本件係被告違反本院97年7月31日所核發之97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犯行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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