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
原告 胡舒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賴進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賴進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賴進國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公司所簽發、被告賴進國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2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支付票款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AR0000000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賴進國
新臺幣
50萬元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