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英選任辯護人王廸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駱鵬年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英於民國107年5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工廠出發返回住處後,又欲前往上址工廠。迨同日18時許,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因酒醉之故,駕車追撞前方由被害人 張玉秀 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當時還可以安全駕駛,我開車時,有人打電話來,沒注意才發生車禍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無任何精神恍惚或異常狀態,相關平衡測試也都通過,雖然發生車禍,但車禍發生原因眾多,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上開機車,嗣警據報到場,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要件,而同條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係以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客觀上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處罰要件。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公共危險罪,惟其是否充分認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差異,而對於其客觀上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無爭執而認罪,均未於警詢及偵查中釐清詢明,則其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另被告固於服用酒類後駕車肇事,惟其於肇事前10秒接聽電話,且持續講電話至追撞上開機車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至54頁),是其肇事原因究竟係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或僅係因接聽電話未注意所致,亦非無疑。至被告於肇事前自光復路100巷右轉長興路50巷時,長興路50巷對向迎面駛來1臺黑色小客車,雖可見被告所駕車輛無法順利右轉而倒車向後,取得空間後才繼續轉彎進入長興路50巷,惟該黑色小客車左後輪明顯壓在雙黃線上等節,均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0至73頁),是被告所駕車輛無法一次順利轉彎通過該路口,亦無法排除係因對向之黑色小客車過於逼近中線所致,不能據此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況被告於通過該路口前,係行駛於小巷弄內,沿途已通過2個路口,且迎面會車通過4臺機車、3臺小客車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63至69頁),並未見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本身並無任何常見之酒醉狀態,並順利通過同心圓內畫圈之測試等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客觀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實非無疑。是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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