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乙○○被告甲○
元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95年3月4日返回大陸後,即表明不願意再來台與原告團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被告入出境台灣地區許可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載明,被告自95年3月4日出境台灣後,再無任何入境台灣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26748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蔡光洋 到庭證稱(見96年9月11日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前未適當交往,感情基礎不穩固,婚後共同生活相處困難,被告亦表明無意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發生,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應已經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