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玖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玖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貳支、玻璃球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上述有期徒刑8月、1年9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於95年4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前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用提撥器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
96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44公克、空包裝總重
1.68公克)、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0.5490公克,驗後餘重0.5482公克)、提撥管2支、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雖其為警於96年11月5日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諸一般人服用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約30分鐘後會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百分之八十的代謝物,會在24小時內排出,但如果吸食量較大或代謝較慢者,72小時內仍有可能自尿液中測出微量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908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自承於96年11月5日前7日施用海洛因,依前開函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送驗時,已逾72小時,而無法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反應。但依被告查獲後,所扣得之粉狀物品6包及結晶狀物品5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87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0149號毒品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上述有期徒刑8月、1年9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於95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44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0.5490公克,驗後餘重0.548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2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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