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 薛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128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7,3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