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四日本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佩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五五、二五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中,原僅以本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四十九條、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八十四、八十五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背憲法第八十條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嗣於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補充理由五狀方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見卷第二三五頁書狀),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補充理由六狀方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十條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七十一條規定(見卷第二六一頁書狀),再審原告所提該部分再審理由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並超逾原所提再審事由,非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爰不予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案由部分記載「‧‧‧於一一0年五月六日收受貴院一一0年再微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原再審判決)後‧‧‧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訴之聲明第一項提及「貴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均廢棄」,並在理由欄程序部分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規定,略指原確定判決:㈠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四十九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八十四、八十五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背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㈡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期貨交易所「認識期貨交易手冊」之記載,及 張傳章 教授出版「期貨與選擇權概論」第八二頁內容等證物,爰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一0九年度再微字第五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一0九年度金小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一0八年度北金小字第九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本院一一0年再微字第六號民事確定裁定,此部分非本件審酌範圍);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法院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命再審被告給付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爰不贅述。
三、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判、五十七年度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㈠第四點、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確定判決(本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貳點第四點以下,就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分別論述如下(參見卷第二三至二七頁):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①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本院一0八年度北金小字第九號)、原
第二審(本院一0九年度金小上字第一號)及第一次再審(本院一0九年度再微字第五號)事件中,均指摘其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間之受託契約並未約載風險指標及以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為代為沖銷之要件,再審被告依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制專案所定當日沖銷自律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風險指標,以國外之交易制度及國外維持保證金之定義,對國內臺灣期貨交易制度進行強制規範,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然第一次再審判決已認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股票期貨交易規則第
十、十八、十九條等規定,並非限制期貨商於認定代為沖銷條件之風險指標,僅為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餘額,而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具風險控管機能之代為沖銷作業之意。是期貨商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屬適法,並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而再審原告前揭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法院提出,並經該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據認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②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客戶保
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款規定,委託人負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期貨商並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而依再審原告與元大期貨公司間受託契約第八、九條約定,再審原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元大期貨公司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元大期貨公司之通知,且若元大期貨公司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如再審原告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再審原告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約款拘束,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於再審原告所有期貨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經通知後,依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地位,隨即執行全部未平倉部位代為沖銷作業,核與受託契約之約定相符,難認有何不法。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第一次再審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尚難憑採,且係就事實加以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第一次再審判決有何之再審事由,即非合法。
2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部分
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元大期貨公司制作風險指標計算依據之行為,有何經刑事判決認定偽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與前開規定顯有不合。
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
再審原告係針對第一次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不知證物(期貨公會會訊第一二六期特別報導)之存在或已知存在而不能使用以致未提出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第一次再審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四十九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八十四、八十五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背憲法第八十條規定)部分1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條文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五節「言詞辯論」中,是該條文之適用以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前提;而本院一一0年度再微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中,法院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點第三點「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及第五點「‧‧‧爰依同法第五0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記載即明,原確定判決法院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可言。
2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何段落何項之論理、推論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空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及再審被告未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給予補繳保證金期限、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其此節主張已難認有據;且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僅規定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交易制度、結算制度、保證金、權利金計算方法等事項,該等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期交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則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而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再審原告依與元大期貨公司間受託契約約定,有自行計算並維持足額保證金額度與比例之義務,受再審原告之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元大期貨公司,依與再審原告間受託契約,得於必要時(含再審原告有效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四分之一)即時以市價逕行代再審原告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並非指期交所無庸在業務規則中規定交易制度、結算制度、保證金計算方法等事項,或該等業務規則之訂定及變更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認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元大期貨公司)不應逐日計算(含再審原告)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或於保證金餘額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無庸通知委託人以現金補繳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況再審原告(委託人)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及元大期貨公司(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等節,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此節認定,難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3期貨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㈠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㈡交易制度;㈢結算制度;㈣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法;㈤期貨商之管理;㈥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㈦緊急處理措施;㈧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㈨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再審原告依與元大期貨公司間受託契約約定,有自行計算維持足額保證金額度與比例之義務,受再審原告之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元大期貨公司,依與再審原告間受託契約,得於必要時(含再審原告有效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四分之一)即時以市價逕行代再審原告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並非指期交所無庸在業務規則中規定交易制度、結算制度、保證金計算方法等事項,或該等業務規則之訂定及變更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認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元大期貨公司)不應逐日計算再審原告等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或於保證金餘額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無庸通知委託人以現金補繳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已如前述,自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與元大期貨公司間受託契約之何項約款屬於「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且再審原告與元大期貨公司間受託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有自行計算維持足額保證金額度與比例之義務,及元大期貨公司得於必要時,即時以市價逕行代再審原告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性質亦非屬「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復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款規定吻合,參諸期交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明定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商與委託人間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公告之標準,亦即期貨商與委託人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維持保證金,不唯得高於期交所之標準,且最低僅能與期交所之標準相同,元大期貨公司依與再審原告間受託契約之約定,於再審原告期貨交易帳戶之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時,(由元大證券公司為交易輔助人)執行全部未平倉部位代為沖銷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認該等約款有效,仍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之規定。
5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
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第四十九條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期交所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第八十四條規定:「結算會員就自行或受託結算之期貨交易,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成交價與成交當日結算價差額,或每日結算價與前一營業日結算價差額,逐日結算其權益」;第八十五條:「前條所稱結算價,由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定」。再審原告仍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何段落何項之論述違反前開規則,僅憑空指原確定判決駁斥其關於「再審被告未獲授權以『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制定變更權益數、風險指標代為沖銷條件及修訂『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訂定及變更期貨交易之有關事項約束其會員」,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隻字片語就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未獲授權以『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制定變更權益數、風險指標代為沖銷條件及修訂『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訂定及變更期貨交易之有關事項約束其會員,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情節為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而係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在原二審及第一次再審事件中提出,而經第一次再審事件認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既未對於此部分情節為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自亦難謂違反該等規則。
6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無非以前所提訴訟之主張未獲法院採酌為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法官已經就再審原告各項主張逐一依法詳予指駁(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點第四點),且通篇未見任何受不法干涉情節,再審原告就法官受不法干涉情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審原告此節所指,仍非有據。
7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合於是項再審事由之證物,以當事人於確定裁判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者為限;而再審原告已自承其業在事實審提出期貨交易所「認識期貨交易手冊」及張傳章教授出版「期貨與選擇權概論」第八二頁內容,列為證據資料,顯非屬是項再審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