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且已當庭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游泳教練及救生員,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銀行債務每月需給付2,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代理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之調解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手機3支及保護殼1個,業已持之抵償債務而獲得抵償債務利益之價值共計4萬元,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卷第44頁),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3萬元(計算式:4萬元-1萬元=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被告李信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8居嘉義市○○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璋明知其遭民間放款業者催討債務,實已無購買高價手機之消費能力,亦明知其並無支付款項之真意,竟為取得高價手機以轉賣民間放款業者抵債,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所開設桃園Apple旗艦店內,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之iPhone
12Pro手機3支及晶透防摔抗菌保護殼1個,並透過欣亞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購廠商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架設之電子平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佯向仲信公司申請10萬5,000元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李信璋之分期付款申請,並約定李信璋應自110年4月10日起,以每期即每月繳納1萬7,500元之方式,分6期清償;仲信公司因而墊付10萬5,000元予欣亞公司,並由李信璋取得上開手機3支。嗣因李信璋得手後,即將上開手機3支轉交民間放款業者抵債,並未繳納任何1期款項,且經仲信公司催繳多次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信璋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列印出貨單1紙(參他字卷第113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上開商品之事實。4分期付款申請書1紙(參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仲信公司之電商進件作業單1紙(參他字卷第19頁)、審查意見書1紙(參他字卷第27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並經告訴人核貸10萬5,000元之事實。5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1份(參他字卷第7至16頁)告訴人係欣亞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購廠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代理人江宗翰
住同上相對人李信璋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8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代理人 江宗翰相 對人李信璋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已當庭給付聲請人壹萬元。
㈡其餘金額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
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OOOOOO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同意予相對人附本件調解內容為條件之緩刑。
3、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代理人:江宗翰相對人:李信璋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