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正,查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歸還大部分款項,尚欠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未清償,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原諒之意,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貨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