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陳朱華 相對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77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陳世潘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本院審酌該本票內所應記載之相關事項,均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係偽造、債權不存在等語。因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應記載之相關事項既無欠缺,本院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民國)│││├─┼──────┼─────┼──────┼──────┼──┤│01│100年4月25日│貳佰萬元整│未載│THNO37765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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