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人 吳東宥吳當雄 上當事人因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對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日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後,復於100年8月4日接到異議駁回之裁定,為證明未逾期提出異議,特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證明上開郵件係於100年7月13日妥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日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00年7月6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所指定送達之臺中郵局34之380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卷可稽。雖聲明異議人提出太平郵局100年8月4日出具之國內各類掛號郵局投遞日期證明單記載:「茲證明該郵件(第00000000000000號掛號函件)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妥投」,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裁定於100年7月6日送達於臺中郵局34之380號信箱,自以100年7月6日為送達之時間,不因受送達人即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13日始領取上開裁定而有不同。是上開裁定應於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郵政信箱當日即100年7月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並自上開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為異議期間,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7月18日(因100年7月17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應為100年7月18日)提起異議。惟聲明人係於100年7月20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聲明人提出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提異議即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0年7月28日駁回聲明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8日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處分,其所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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