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呂水波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不服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保險金、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之裁判,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優良律師代理訴訟。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裁定之送達,加計在途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抗告狀。又 黃俊仁 律師向其稱會受敗訴判決應撤回訴訟,且可不收律師費用等語,惟事後卻又提出聲請核定律師費,已涉嫌詐欺,爰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保險更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審理中,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見本院卷第5至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其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上訴審,應堪認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抗告人不服又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已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據此,就上揭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自應均由抗告人負擔,亦堪認定。
㈡而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已由抗告人預先繳納,自非屬本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至於第二審聲明不服及追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即抗告人不服部分為1,683,498元與追加之訴500,000元,合計為2,183,498元),據此,應徵收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另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保險更字第二號更正裁定,而提起抗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後,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黃俊仁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已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核定為一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依此,本件訴訟費用額總計為七萬八千零四十二元(34,021+34,021+10,000=78,042),連同法定利息均應由抗告人繳納。
㈢依上,原審依職權據以裁定命抗告人向原審如數繳納訴訟費
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黃俊仁律師稱抗告人會受敗訴判決應撤回訴訟,可不收律師費用,但事後卻又提出聲請核定律師費,涉嫌詐欺云云;按此乃渠等間約定,若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對之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釋,尚非屬本件應依職權裁定及審酌之範圍;況縱有前揭事實之存在,亦僅為抗告人得否向該律師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抗告人僅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