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2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月13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8,449元均未按期繳納
,故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裁判
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