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郁田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被告
訴訟能力欠缺,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
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民
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法頤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孫樹
田,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告法頤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其上記載該公司係一人公司,又其法定代理人 孫樹田
起訴前之105年11月30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被告顯無從為有效訴
訟行為,其訴訟能力已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
,應具狀補正被告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現任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郁田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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