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丙○○ 住臺北縣三
被 告 甲○○(原名: 徐秋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葉鑽 銌於民國97年4月5日
死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 葉鑽銌 亡故後暫
管山貂嶺食品行之機,將食品行內之食品分別出售所得,未
將貨款入帳繳回食品行,反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
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被告自97年4月6日9時起至同年5月
6日止,擅自侵占並銷售山貂嶺食品行位於臺北縣○○鄉○
○路○段○○○巷○弄○號倉庫內之貨品,原告就貨品存貨被告出
售前之紀錄均無從知悉。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查知被告
應返還無權占有部分44,078元。又被告向原告支領9萬元之
週轉金,惟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並未發現被告侵占其利用
上開9萬元週轉金出貨之19筆貨款,是9萬元週轉金之結餘款
5,078元與被告於刑事審判時陳述要返還原告之3萬9仟多元
無關,即9萬元週轉金之結餘款5,078元並無重複。被告另未
將訴外人 劉瑞城 退還之34,500元入帳,此筆款項亦應返還,
是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共計78,578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99年2月4日在開庭時陳述伊每天由山貂嶺食品行
拿貨到菜市場做生意自己養自己等語,即被告每天到山貂嶺
食品行並不是上班,而是拿貨到菜市場做生意,被告並稱葉
鑽銌每個月要給付伊35,000元,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尚不
足採。⑵依被告提供給檢察官之帳表,應收帳款總表及應付
帳款總表,記帳日期由97年4月7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由被告
所記帳,應收帳款總表:前帳是死者葉鑽銌出售之貨款由被
告收取,此帳表是被告經營山貂嶺食品行期間進帳之帳表,
當時檢察官由此帳表查出被告有出售12筆貨品,貨款無記錄
此帳表起訴被告,被告當時要給原告3萬9仟多元是此帳表中
12筆貨款的錢,9萬元週轉金無記錄此帳表,證明9萬元週轉
金與當時被告要給原告3萬9仟多元完全無關。而被告在本案
提供9萬元週轉金用途及支付明細表後,原告才發現還有被
告出貨19筆貨款也無記錄應收帳款表,進貨5筆及退貨2筆也
無記錄應付帳款表,由被告所提供之三項帳款表之證據可證
明九萬元週轉金與當時被告要給原告3萬9仟多元完全無關,
被告用9萬元週轉金出貨19筆貨款無記錄帳表,原告業於99
年3月26日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提出之帳冊
中關於97年4月19日付蟹肉絲34,500元之進貨付款,實際並
無進貨,是被告於97年6月2日向劉瑞城收回寄放款34,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78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請求之44,078元,其
中5,078元已重複計算,應予扣除:⑴有關貨款618,770元之
部分:①原刑事起訴書中,檢察官即直斥原告不明究理,竟
將山貂嶺食品行尚未清償之應付帳款指賴被告侵占貨款,顯
無理由,此有起訴書為證:「是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侵佔山
貂嶺食品行倉庫內貨品銷售所得之款項618,770元乙節,除
銷售予 范瓊云 等6人,所得貨款共計71,920元有證可稽外,
其餘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該食品
行尚有應付帳款未償,即推論倉庫內尚有等值之商品俱遭被
告所侵奪。」。②後雖然起訴71,920元,惟歷經貴院刑事庭
及高等法院審理,均認定其中16,400元乃屬記帳重複,並無
侵占,甚為明確。③其餘55,520元中,刑事判決亦肯認被告
本即於97年5月5日結算後,交還營業盈餘3萬9千多元予原告
,是因原告並不願意收取,被告並無侵占,且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自97年4月7日起至99年5月5日之基本工資16,704元,故
被告對於其餘55,520元亦無侵占可言,甚為明確。⑵結餘款
3萬9千多元以及周轉金5,078元: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確認被告於97年5月5日以後,原所欲交還予原告之山貂嶺食
品行營業結餘款為3萬9千多元,此為不爭之事實。而總結餘
款3萬9千多元本即包含原告90,000元營業周轉金剩餘金5,07
8元在內,原告主張金額自不得重複計算已包含在內之5,078
元。②蓋查,被告受雇原告經營將食品行時,食品行並無任
何營業資金,故原告是於97年4月11日交付被告營業周轉金
90,000元,以供被告做為經營之用,此經原告於本案書狀中
多次自承,則營業周轉金當然充作食品行營業資金支出使用
,並不可能分毫未花,否則顯然失去原告交付被告營業資金
之意義,且在被告受雇經營食品行的期間,該90,000元營業
資金亦當然與營業收入一併混同以供支付營業支出,並不可
能區分出來,此乃社會上之營業常態,故被告於97年5月5日
以後所欲交還予原告之食品行營業結餘款為3萬9千多元,即
當然包括90,000元營業周轉金剩餘金5,078元在內(算式:9
萬元+營業收入-營業支出=3萬9千多元),原告未曾經營
生意,顯然不懂營業常態,竟認為90,000元營業周轉剩餘金
5,078元並不會包含在營業結餘款3萬9千多塊內,顯然等於
要求被告不得將90,000元的營業資金併同營業收入用於營業
支出一般,則原告交付之90,000元之用意何在,天下豈有此
等滑稽之營業資金用途之理,故原告主張90,000元剩餘金5,
078元及營業結餘款3萬9千多元,屬於兩筆不同資金,實屬
邏輯上之謬誤。③再者,食品行號之剩餘款實際金額經查3
9,578元,扣除周轉金剩餘款5,078元後,其餘剩餘款則為34
,500元。蓋被告於97年4月間支付證人劉瑞城共151,912元
貨款,其中34,500元為預付貨款,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就交回
食品行並營業結算時,故劉瑞城應退還被告預付貨款34,500
元,此有鈞院98年7月14日刑事庭審判筆錄,可資證明,因
此,該行號的結餘款總額就是劉瑞城退貨款34,500元加上周
轉金剩餘款5,078元,總計為39,578元,故原告主張金額僅
能限於39,578元,而不得主張被告給付44,078元。㈡被告為
食品行之受雇員工,被告當然得向原告請求工資、資遣費等
:
⑴查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與食品行負責人葉鑽銌是屬男女朋友
關係,並非員工,故不得請求工資云云,惟查原告於他案刑
事案件中,卻早一再主張被告一向為食品行員工,故被告觸
犯業務侵佔罪云云,經過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雖為食品行員工
,但其並無侵占罪嫌後,故本案被告依據刑事案件認定之受
雇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資暨資遣費,原告竟又改口辯稱食
品行負責人葉鑽銌先生是屬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受雇關係,
無須支付工資云云,原告前後供詞之矛盾反覆,在在顯證原
告是以不當訴訟之手段加損害於被告之意圖。為此,被告嚴
正要求原告應依據「禁反言原則」及「權利行使正當原則」
,按照事實且按照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食品行受雇員工,具
有僱傭關係,得請求工資、資遣費等之保障。⑵再者,男女
朋友關係僅為形容人與人之間之非財產上情感關係,與僱傭
關係此等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本來即屬二事,乃可同時存在
並不矛盾之情事,被告為葉鑽銌先生的女朋友,當然也可以
同時受雇於葉鑽銌先生,男女朋友關係與受雇關係並無互相
排斥之可能性。殊不見當今社會,女朋友受雇於男友公司、
行號等等均領有薪水實屬常態,甚至有些女朋友擔任男友公
司、行號之老闆娘時,更是領有高額薪水不在話下,均可證
明只要有受雇工作之勞動關係,即得請求工資薪水,原告竟
辯稱被告為葉鑽銌先生的女朋友故不得請求工資,不僅完全
不合常理,其荒謬心態,更是昭然明顯。⑶又依據最高法院
57臺上1663號判例意旨:所謂受僱人是指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依據食品行多年
往來顧客的證言書及食品行周遭鄰居的證言書,更是足以證
明被告多年來確實在食品行內,受葉鑽銌先生指揮監督,從
中午顧店到晚上,為食品行使用而服勞務受雇工作,故縱使
被告與葉鑽銌先生間並無書面契約存在,惟依據民法第482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屬於
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故依據上開證詞,被告確實
受雇工作於食品行內多年,被告自得請求工資及資遣費等保
障。㈢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本案被告對於原告得以工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積欠勞退金等債權主張就原告主張金
額範圍內為相互抵銷之主張:⑴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積欠之
工資共426,816元,已詳如98年10月5日訴狀所載,被告自得
主張抵銷。⑵次查,原告遽然將被告趕出食品行,終止勞動
契約,並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被告得請
求之:①資遣費:被告於95年3月16日工作至97年5月5日,
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年資為2年2個月(資遣費請求基
數為1.08),又基本工資為17,280元,故被告得請求資遣費
為17,280元×1.08=18,662元。②預告工資: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6條,預告期間應有20日,按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得請
求預告工資11,520元。③勞工退休金:經查被告從未領得雇
主應按工資6%逐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得一併請求之
,基本工資17,280元,受雇工作2年2個月,故被告得請求26
,957元。④上述三者合計57,139元。⑶又查,刑事判決中認
定被告得請求97年4月7日起至97年5月5日之基本工資16,704
元,其中僅抵扣12,125元,尚有不足抵扣數額4,579元,被
告尚得主張抵銷4,579元等語置辯。
三、按獨資商號之財產屬於出資人所有,出資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對於此項遺產產權之行使,並不以變更登記為商業負責人
為要件。本件山貂嶺食品行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葉鑽銌於
97年4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等二人業辦畢限
定繼承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表
在卷可稽,即獨資商號山貂嶺食品行之出資人即葉鑽銌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二人固未依法變更登記為商業負責人
,仍得行使就山貂嶺食品行之產權權利,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葉鑽銌於98年4月5日死亡後暫時管理
山貂嶺食品行之機會,將山貂嶺食品行內之貨品出售後未將
貨款繳回而挪為己用,共侵占⑴貨款39,268元、⑵90,000元
週轉金之結餘款5,078元及⑶訴外人劉瑞城返還貨款34,500
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貨款39,268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實,固經
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617號起訴書起訴,認
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等情,惟查:起訴書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銷貨款,分別記載為應收帳款總表內所記載
97年4月17日鱈魚湯包、新竹貢丸;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銷貨
款,記載為應收帳款總表97年4月27日鱈魚湯包 張祈 1,400元
,惟應收帳款總表品名應該為三層肉,價金應係1,350元;
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銷貨款,記載為應收帳款總表97年4月30
日翡翠花枝丸、1,800元,惟應收帳款總表日期誤記4月30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銷貨款,記載為應收帳款總表
97年4月30日三層肉、鱈魚湯包及張先生,金額分別2,700元
、6,300元;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銷貨款,則記載為應收帳
款總表97年5月4日鱈魚湯包、350元這筆,惟品名應為排骨
等情,經核與被告所供述其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九、十
、十一、十二所示之貨款記入應收帳款總表之情節大致相符
,尚難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五、九、十、十一、十二所示貨
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又附表編號一到四、六、七、八所
示貨款55,520元,固漏未記載於帳冊上,惟被告已以上開貨
款繳付山貂嶺食品行97年1月至3月之營業稅2,727元、食品
行購買茶葉之費用200元及積欠客戶 張明彥 之貨款差價900元
,即扣除其已實際支出部分合計4,127元後,尚短少金額51,
393元,被告就其中39,268元不爭執,並經本院97年度易自
第37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自第2333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3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90,000元週轉金之結餘款5,078元部分:被告固以被告受雇
原告經營將食品行時,食品行並無任何營業資金,故原告是
於97年4月11日交付被告營業周轉金90,000元,以供被告做
為經營之用,則營業周轉金當然充作食品行營業資金支出使
用,故被告於97年5月5日以後所欲交還予原告之食品行營業
結餘款為3萬9千多元,即當然包括90,000元營業周轉金剩餘
金5,078元在內云云抗辯,惟查:⑴依被告所提出3萬元週轉
金用途及支付明細表所示,其中97年4月6日至同年5月7日之
運費(裕鵬物流)12,832元及運費(宅急便)1,680元雖係
被告暫管山貂嶺食品行期間所生經營所必需之費用,然被告
製作之應收帳款總表所列項目均係針對出貨之應收貨款,並
未將原告所交付之90,000元週轉金列入表中,而被告製作之
應付帳款總表所列項目則均係針對進貨之應付貨款,亦未將
上開2筆運費費用記載於應付帳款總表中,則上開2筆費用自
係獨立於山貂嶺食品行之出貨及進貨帳款之外,被告抗辯上
開2筆運費費用業與營業收入一併混同云云,顯無足採。⑵
又被告所提出3萬元週轉金用途及支付明細表所示,關於①
97年5月6日進貨(泰展)甘蔗肉7箱27,300元及後腿肉5箱1
9,500元;②97年5月7日進貨(明順)虱目魚丸210斤9,870
元、翡翠丸120斤6,240元及竹炭丸30斤1,590元;③97年5月
15日退貨( 蔡秀美 5,130元;④97年5月15日退貨(遠榮食品
有限公司)780元,即①至④共計70,410元之支出,其支出
之事實均發生於被告製作應付帳款總表之97年5月5日之後,
是均未列入被告所製作應收帳款總表及應付帳款總表中,被
告抗辯上開支出業與營業支出一併混同云云,亦屬無據。綜
上,原告交付被告之90,000元週轉金及以其支付之款項既均
未列入被告製作之應收帳款總表及應付帳款總表中,扣除上
開支付之款項共計84,922元後,剩餘之5,078元自與前揭㈠
項中依應收帳款總表及應付帳款總表貨款所計算之貨款結餘
款39,268元無關,而非屬前揭貨款結餘款39,268元之一部至
明。
㈢訴外人劉瑞城退還貨款34,500元部分:又證人劉瑞城於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4號案件98年7月14日審判期日時
證稱:「...後來97年4月29日她付我貨款151,912元,其中
支票137,700元97年5月15日到期,是客票,後來有兌現,其
他的14,212元是現金。所以我在97年6月2日把票兌現後多出
的34,500元拿去還她。」、「(徐有另外向劉買34,500元的
蟳絲?)沒有。」、「上面寫4月19日34,500元的蟳絲部分
只是作帳用的,沒有真正的這筆交易。」等語,核與被告於
當時陳述:「我給告訴人(即原告)應付帳款總表上記載付
給乙鵬公司的137,700元及14,212元。至於乙鵬公司退還給
我的34,500元部分我忘記記入帳內,因為當時很亂。」等語
相符,足徵山貂嶺食品行並未於97年4月19日向證人劉瑞城
購買價金34,500元之蟹肉絲(即蟳絲),是上開34,500元應
非屬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總表之應付帳款之一部。且證人劉
瑞城係97年6月2日始退還上開34,500元,並有收據1紙在卷
可稽,而被告製作之應收帳款總表僅至97年5月5日,亦未將
上開34,500元記載於應收帳款總表內,顯見劉瑞城退還貨款
34,500元與前揭㈠項中依應收帳款總表及應付帳款總表貨款
所計算之貨款結餘款39,268元無關,被告抗辯34,500元之貨
款已併計入貨款結餘款云云,顯屬無據。
五、又被告固以其受僱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鑽銌,原告應給付其
積欠95年3月16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之工資426,816元、資遣
費18,662元、預告工資11,520元、勞工退休金26,957元及剩
餘工資4,579元云云抗辯,並提出山貂嶺食品行往來顧客證
言書及週遭鄰居證言書1份為證。惟查:㈠按年滿15歲以上
,60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下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15
歲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受
僱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鑽銌即山貂嶺食品行乙節如為真正,
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即應以葉鑽銌之山貂嶺食品行為其勞
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但查,依勞工保險局99年5月5日保承資
字第09910176260號函所附被告之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自
81年7月1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
,即被告係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後,由
該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則被告是否受僱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葉
鑽銌即山貂嶺食品行,已屬有疑。況被告亦自陳自95年3月
16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均未領取工資云云,即被告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葉鑽銌即山貂嶺食品行如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竟
自95年3月16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均未請求葉鑽銌給付工資
,亦顯與社會一般常態未符,尚難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葉鑽銌即山貂嶺食品行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積
欠其95年3月16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之工資426,816元、資遣
費18,662元、預告工資11,520元、勞工退休金26,957元云云
,均屬無據。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復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
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及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原告乙○○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17號案件證稱:
「被告於97年4月11日下午2、3點左右在倉庫對伊跟伊妹妹
說她願意繼續經營食品行,一個月付我們27,000元的房貸,
伊跟妹妹現場有同意,我們當時相信她,因為不了解父親所
經營的生意,想說由被告來做比較好;伊當時想被告如果可
以履行每月支付27,000元,伊願意把公司(指三貂嶺食品行
)過給她」等語(見偵卷第36頁),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鑽
銌於97年4月6日死亡後,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即自同年4月7
日繼續為原告經營山貂嶺食品行至同年5月5日止,核其法律
性質,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但查,被告除
未就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依上揭條文
所示,兩造如有約定報酬,被告亦係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既以被告有占有山貂嶺
食品行之貨款及結餘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足認被告尚未完
成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被告自無行使報酬請求權之餘地,
是被告主張得以剩餘工資4,579元抵銷云云,為不足採。
六、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①貨款39,000元、②週轉金結餘款5,078元
及③劉瑞城退還之金額34,500元,合計78,578元,及自99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