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
通)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即債務人於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9%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
環信用利息。查債務人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
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
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現被告至
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止計還款新臺幣(下同)4699元
,於抵充消費帳款本金4699元後,尚欠美國運通消費帳款本
金50000元,暨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
㈡、原告於98年8月10日由前債權人美國運通將債權讓與於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於98年8月17日寄發債
權讓與通知書告知被告,業以合法方式繼受取得前債權人美
國運通公司之債權,並非被告所提之替人討債,也非美國運
通公司所委外之催收公司,更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相關規
定。
㈢、另,被告所抗辯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此規定
意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其因不知債權已讓與受讓人,而仍
向原債權人清償,而此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使其仍生清
償之效力,非謂此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亦不生效
,且所謂的不生效力係指若原債權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
的情事告知債務人,進而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清償時,仍發生
清償之效力,非謂債權讓與的通知為債權讓與法律成立、生
效的必要之點。是以,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其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即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而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知道並提出異議時,既已承
認知悉原告與美國運通公司間債權認與之事實,且按實務見
解權讓與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故難謂前開債權對原告並
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據其書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依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五條之規定「金
融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應事先取得債務
人之同意…」該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公司)並未事先徵得
債務人即被告之同意,擅自將債權轉讓討債公司即原告,故
無效,美國運通公司應負違法轉讓債權之責,而被告無清償
此債之義務。本案應屬不成立。
㈢、若原告公司無故替人討債即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顯
屬非法討債之行為。經濟部曾公開宣示,公司營業項目登記
為應收帳款收買等,業務範圍明文規定貨物交易等應收帳款
為限,信用卡及地下融資等不可經由此類公司催收。原告不
提出公司登記證作為討債之合法依據,顯為違法討債,原告
公司無權向被告討債。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74條第1項
訂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
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
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6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公
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等影本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對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與積欠消費金額
50000元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被告積欠系
爭債權一事為真實。
2、又查系爭債權為一般普通債權,按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
被告與原債權人即美國運通公司間並無特別約定不得讓與系
爭債權予他人,是以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讓與債權之行為,
依前開三㈠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並無不可;又債權讓與之通
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以觀念通知
方式通知債務人即可,並無需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
思,更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揆諸前揭裁判及規定,原告
於98年8月17日寄發債權轉讓通知書使被告知悉,嗣後亦於
聲請支付命令中確實表達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應生債權讓與
之通知效力無誤,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轉讓原告,自
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之營業有違經濟部之規定,故原告並無
權利向被告催討債權等語,惟查,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登
記為「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並非如被告所陳有違
經濟部之規定,且退步言之,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應
收帳款收買等,業務範圍明文貨物交易等應收帳款為限時,
此乃屬行政機關對原告處罰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又原告
若有違反公司法第15規定,係屬該公司之股東向其請求損害
賠償之情形,與本案無關,因之,被告以上開所辯,皆不足
採信。
㈣、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之位階)之規定「法律不得
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
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前開民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
係屬法律位階,而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五
條之規定僅屬命令,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定,命
令不得牴觸法律,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