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原   告’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 張伊 於民國85年5月31日與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剛
瑞訂有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張剛
瑞)承諾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及其家屬經營之新秀閣大飯
店終生無償提供膳宿。」,亦即約定被告、 張剛瑞 及其家屬
經營新秀閣大飯店時,被告、張剛瑞應終生無償提供原告膳
宿。現新秀閣大飯店為張剛瑞所經營,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
,被告、張剛瑞即負有在新秀閣大飯店無償提供膳宿予原告
之義務,原告於96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剛瑞履
行協議書約定,然張剛瑞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96年11月1
日起即拒絕履行,至97年6月29日原告入住新秀閣大飯店前
,被告、張剛瑞就該期間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該損害賠償之債為可分,自應由被告、張剛瑞平均分擔
,茲新秀閣大飯店最低單人1日之膳宿費為新台幣(下同)1
,050元,每月合計為31,500元,則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
97年6月29止,應賠償原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金額為
125,475元(31,500X(7+29/30)/2=125,475,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此,原告基於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2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
判決、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協議書均影本為證,且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