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李慶龍 所有而坐落臺
南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8年度司執字第33717號受理在
案,並於98年10月29日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原告
聲請以折抵債權之方式承受。惟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向本
院聲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主張行使土地法第104條
之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
臺南縣○○鎮○○里○○街○○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係於95年4月28日向被告之弟 李欣傑 買受,並於95年
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違章
之增建物部分所占用,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所
載,其係於92年2月10日向被告之父李慶龍承租系爭土地
,當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豈會承租系爭土
地?顯有違常理。
(三)系爭房屋於76年8月31日即建築完成,由被告之母李余阿
香於76年11月3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2年5月7
日移轉登記予李欣傑,其間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且李慶龍亦於本院及地政機關會同指界勘查現場時表
示:占用訟爭土地之違章增建物在87年間即已興建,顯見
被告並無租地建屋之實。綜上,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
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嫌。
(四)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承買權不存在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
、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2年2月10日先向李慶龍承租系爭土地,而坐落臺
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亦於92年5月7
日由 李余阿香 移轉為李欣傑,復於92年7月16日由李欣傑
與被告共同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屋向京城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除償還原房貸之大眾銀行0000000元
外,並將現今500000元交與李欣傑做為買賣坐落臺南縣○
○鎮○○段○○○號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金,此貸款本息
均由被告償還至今,惟迄95年5月9日方由李欣傑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
(二)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房屋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計有
3層樓高,無獨立出入口,同屬被告所有,係附著於系爭
房屋,且被告自始即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故符合土地
法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按土地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基
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
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
係消滅後,建物因無法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度紛
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
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頜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
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
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甚地,仍無礙租地
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104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土地建築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2項、繳款存
摺影本10頁。
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李慶龍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主張
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就確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每年貳佰
元,而簽約日期為92年2月10日,若被告真有給付李慶龍
租金之事實,何以自92年2月10日至今長達8年之久,被告
竟無法提出任何一次繳納租金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
被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房屋於92年2月10日尚屬李余阿香所有,被告係遲至
95年5月9日始轉輾由李欣傑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各1份可憑,92年2月10
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其豈會承租系爭土地以供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占用
?縱真要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由李余阿香承租,不應由被
告承租才是。
(三)按李慶龍、李余阿香、李欣傑分別係被告之父母、弟弟,
渠等關係親密,根本係一家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既均
係渠等一家人所有及使用,渠等相互間豈有可能承租?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得僅憑土地租賃契書即作為其確有承租系
爭土地之唯一證據,應認並無承租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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