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犯販賣偽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藥粉叁罐、客戶名冊壹本及週曆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銷貨數量」之記載,應更正為「週曆1本(內載訂貨數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