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所載「麗福公司均來進行維修」,及第8行所載「申請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應分別更正為「麗福公司均未進行維修」,及「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掛失止付,並請求該管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誣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