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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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四0公頃之土地,原為原告及原告之兄 陳遮燻 、弟 陳遮模 所有,經原告兄弟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間訂立財產分配契約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遂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信託登記在原告之子 陳正財 、甲○○(即被告)、 陳正得 三人名下,各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惟事實上並無買賣或贈與行為,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得隨時出售、抵押及出租,並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渠等三人對上開土地不能有出售、抵押、出租情事,此有財產分配契約書及被告兄弟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立之聲明書可稽。原告之子陳正財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原告所有前開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因另一繼承人 吳嫌 拒不辦理繼承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遂對吳嫌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繼承及將其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訴,經鈞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前開土地係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已故原告之子陳正財名下,因受託人陳正財死亡時而終止信託關係,吳嫌自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繼承登記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在該案中出庭作證時,即證稱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有,僅信託登記在渠等兄弟三人名下等語無訛。惟近原告迭向被告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並要求被告將前開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被告一再延宕不辦理,爰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茲兩造間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則受託人之被告自應負有將原告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返還與原告之義務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一四地號、建、面積0‧一一四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其與兄弟姊妹們向外借錢才能維持家庭生活以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或出賣,來保有系爭土地。其自小在家裡工作,並沒有領取薪水,直至三十九歲才出外工作,家中生活困苦,一直打拼到現在,其賺不到多少錢所有沒有拿錢回家,過年時候其多少有拿一些錢回家,雖然不多但是均是辛苦賺得的。父親應該體恤我們的辛苦,將系爭土地做全盤及公道之處理,不應該只針對被告之部分要求取回土地,聲明書係其所捺的指印沒錯,當初是為了保全財產以免落到外人手中,父親叫我們蓋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四0公頃之土地,原為原告及原告之兄陳遮燻、弟陳遮模所有,經原告兄弟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間訂立財產分配契約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遂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信託登記在原告之子陳正財、甲○○(即被告)、陳正得三人名下,各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惟事實上並無買賣或贈與行為,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得隨時出售、抵押及出租,並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渠等三人對上開土地不能有出售、抵押、出租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分配契約書及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聲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依被告與訴外人陳正得、陳正財所書立之聲明書內容所示,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將其因財產分配契約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三子被告及訴外人陳正得、陳正財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原告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已使該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一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