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七五之三號旁平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鏟管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鏟管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