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原告 羅勉芳 (即 羅品淳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 邱孝維
梁美華
李仙妮 陳冠元 彭柏翰 黃憶鈴 林福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邱孝維、梁美華、彭柏翰、林福剛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對被告李仙妮、陳冠元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對被告黃憶鈴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共同訴訟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共同訴訟;至於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訴訟,係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該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要件,與第20條所定情形有別,自無第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所謂同一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同一法律事實;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雖本於同一事實,但非本於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孝維、梁美華、李仙妮、陳冠元、彭柏翰、黃憶鈴(下稱邱孝維等六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所執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彼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品淳有向彼等借貸之事實;被告林福剛亦無從證明羅品淳為繳納繼承訴外人 章銀芳 遺產所需繳納之遺產稅,係由其代墊,故上開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確認邱孝維、梁美華、李仙妮、陳冠元、彭柏翰、黃憶鈴、林福剛等七人(下稱邱孝維等七人)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息、借款手續費等債權均不存在。
三、查邱孝維等七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許而為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彼七人係各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品淳前分別向彼等借款、或由林福剛為羅品淳代墊遺產稅,而分別與邱孝維等六人成立六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林福剛成立一個委任契約關係,羅品淳死亡後,應分由原告於繼承羅品淳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上情經本院調閱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㈡狀、確定證明書影本,核閱綦詳(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0號原告對邱孝維等七人及共同被告 曹文琪 聲請之停止執行事件卷第143至156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準此,邱孝維等七人對原告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同法第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又邱孝維等七人與共同被告曹文琪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淡水區、土城區,及臺北市南港區、大安區、桃園市中壢區,亦有其等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戶籍謄本足稽(本院卷第73頁、外放之限閱卷),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顯與該法第53條第3款要件不合,不得以共同訴訟之方式為之。
五、本件被告邱孝維、梁美華、彭柏翰、林福剛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李仙妮、陳冠元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南港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黃憶鈴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對邱孝維等七人部分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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