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88號被告李淑慎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慎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園和平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41元之維生素B群1罐(已發還),並將之放入口袋內。嗣於結帳時經該店店員 鍾鎧沅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淑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放在口袋內忘記結帳,並非竊盜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鍾鎧沅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