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廷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廷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尹廷瑤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段○○○○○○○○路00號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許瑞仁 (已歿)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七路往國建三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許瑞仁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6分許宣告死亡。尹廷瑤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尹廷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許銘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
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9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7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肇事原因、自首犯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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