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告 唐氏日玲 (DUONGTHINHATLINH)訴訟代理人 邱奕榮 被告 伍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見原告進入OO大學校舍廁所,即尾隨前往,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原告褪下衣物後,將隨身攜帶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自門縫下伸出,並透過手機攝錄鏡頭窺視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原告發覺後呼救,被告旋逃離現場。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告為外國留學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人格尊嚴及學習上之重大影響,對公共廁所皆有恐懼之心,擔心不知何時又會遭偷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原告所指窺視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但無偷拍竊錄行為,且原告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事證。若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當時因學校專題報告與畢業考、加上校外實習時受到主管不公平對待與實習學分之雙重壓力,並有沉重家庭經濟負擔,一時不慎犯下過錯,已深自反省,於刑事程序及性平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更多次撰寫道歉信請學校轉交原告,被告為低收入戶,父親於5年前受傷導致無法繼續工作毫無收入,銀行協商欠款無力償還,母親也是打工計時人員,收入不穩定,而爺爺、奶奶將近80歲,身體狀況不好均罹癌,奶奶所患肝癌目前必須使用標靶藥物,每月自付額將近萬元,被告甫自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計時人員,月收入約9千至1萬元,尚有父親、爺爺、奶奶須被告扶養,經濟實屬困難,請考量本件發生經過及兩造經濟等情狀,從輕認定賠償數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窺視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刑事簡易判決、OO大學110年9月15日函及所附性平案調查報告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且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自陳目前為就讀OO大學五年級之外國留學生,無法從事正式工作,僅曾打零工,目前由男友提供生活費,被告則自 陳甫 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計時人員,月收入約9千至1萬元,並以前詞辯稱經濟困難,為低收入戶,有被告提出之三重區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稽,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