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蔡森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9日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1年3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文記載:「本案係110年9月30日7-9時,本分局前
金分駐所員警在…擔服交通疏導勤務,17時23分許親見1351-MT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等語,顯有不實。
⒉原告年齡70餘歲,到高雄參加朋友告別式,有GPS引導,原告
是跟車在23分前數秒前輪通過停止線後,在路中間踩煞車等對面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再轉彎,是正常安全之開車方法。紅燈前還有黃燈,況且原告是在綠燈時前輪就已通過停止線,採證照片有角度上的問題,被告應該提供23分前數秒鐘系爭車輛前輪通過停止線之照片為證。
⒊原告常年無業,靠國民年金渡日,現用都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154900
號書函說明三之執勤員警勤務時間為7時至9時,此係為舉發機關公文書誤植,應為110年9月30日17-19時,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313900號更正函及勤務分配表可證。
⒉本案係由系爭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員警所目睹之違規行
為,並輔以照片佐證;且本案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見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確未達路口停止線,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另原告主張違規舉證照片係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一節,查採證照片角度相同並非原告所陳由4個角落監視器擷取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已檢附採證照片且敘明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符合上開舉發規定,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書內容,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73至83頁),可徵當時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員警在系爭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目睹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面對系爭路口燈號已變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嗣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燈號仍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闖越系爭路口,遂於現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揆諸前開規定,足認當時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在綠燈時前輪就已通過停止線,採證照片有角
度上的問題,被告應提供23分之前系爭車輛前輪通過停止線之照片為證。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路口燈號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並無所謂拍攝角度之問題。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函文記載:「本案係110年9月30日7-9時
,本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在…擔服交通疏導勤務,17時23分許親見1351-MT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等語,顯有不實云云,惟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95頁)表示前開函文關於員警勤務時間係為誤植,並檢附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110年9月30日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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