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賴金妹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賴金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賴金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涉有犯罪嫌疑前,自
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涉案,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頁、第20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適當方式約束其飼養之犬隻,造成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趙淑貞 遭犬隻撞擊且受有傷害,應予非難;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04號被告陳賴金妹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賴金妹為飼養犬隻之人,本應注意在公共開放空間應以牽繩或鍊子牽引等適當方式看管其犬,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適當看管其犬,任憑其犬在附近活動,適趙淑貞騎乘NN9-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遭該犬追擊因而跌倒,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賴金妹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否認上情。2證人即告訴人趙淑貞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趙淑貞109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乘NN9-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遭上開犬隻追擊,因而跌倒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傷害之事實。4密錄器影像光碟證明上開犬隻係被告所有,且被告知悉上開犬隻追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飼養犬隻,本即應注意犬隻在公共開放空間時,應以鍊繩牽引等適當措施加以看管,以避免其犬隻在該處任意活動而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此係犬隻飼主應有之常識,又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對上揭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之,未以適當措施看管其犬,而任憑在上址附近活動,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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