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利率依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297%)加個別加碼年率
1.332%並加年率1%計算(現為年息4.629%)。又約定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每月一期共分21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僅繳納至95年12月7日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本息攤還表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本息攤還表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8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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