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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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周雲中於原審之證言,暨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柴刀、鐵鏟、鐵剪、鋸子及上訴人行竊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查獲之白樹三棵並非上訴人在公有土地內行竊,係上訴人向 李鳳元 索取,在李鳳元私有之土地上挖取者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李鳳元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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