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南天宮法定代理人 陳坤景 訴訟代理人 蔡茂界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告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蔡明成 前為配偶(蔡明成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緣蔡明成前於102年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宮廟擔任會計,因原告於102年時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申設銀行帳戶,故蔡明成經由當時主任委員 蔡新國 同意,於102年4月15日以蔡明成之名義向屏東縣○○鎮○○○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11號帳戶),將屬於原告所有之資金存入311號帳戶,並由蔡明成代為保管該帳戶印鑑章及存摺。詎被告於蔡明成死亡後,明知311號帳戶内之存款,係原告借用蔡明成名義之帳戶所存入,非屬於蔡明成之遺產,竟於辦訖蔡明成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後,持蔡明成遺留之印鑑章,結清311號帳戶内之存款後,轉存入自己名下之恆春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予以侵吞。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而系爭刑事判決查核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799,000元,被告胞妹 陳秀娟 業已代償50萬元,被告尚積欠2,299,000元未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299,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減縮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無力償還上開款項,且系爭刑事判決已經要我把錢繳還給國家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等語,堪信屬實。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國家刑罰權對於犯罪所得之剝奪處分,其效力僅及於國家於刑事被告之間,而如判決宣告後,刑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犯罪被害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法理,應毋庸執行沒收及追徵,縱經執行沒收,犯罪被害人亦得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故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所為沒收之宣告,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並自承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繳付任何金錢給執行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9,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99,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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