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更(二)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上訴人 張秀環 上訴人私立黎明幼稚園即 劉心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限於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始得提起,則受利益判決者不得上訴,自無疑義。又所謂不利益判決,是否不利益依該判決主文定之,如主文並無不利益,則判決理由項下雖有不利益之論斷,仍不得上訴(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9年7月版539、540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所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判決,其主文係判決林○○、林○○、林○○、林○○、林○○、林○○、林○○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駁回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對張秀環、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關於拆除上開地上物之請求,依主文觀之,對張秀環、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並無不利益,雖事實及理由項下認定張秀環、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對上開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而遭張秀環、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認對其不利益,然依上開說明,仍難認其等係受敗訴或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是張秀環、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提起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至本院105年6月29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判決正本雖記載得上訴,乃係誤未將不得上訴之張秀環及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予以排除,依上開判例意旨,張秀環及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尚難因此而成為得上訴之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