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伊倉 具保人 陳金琳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伊倉(下稱抗告人)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受刑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停止羈押;嗣因寄給抗告人及具保人陳金琳(下稱具保人)之執行指揮書,均由抗告人領取,並隱瞞具保人此情,故具保人從頭到尾不知情,因此法院將保證金沒入,實不合常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26號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一節,有上揭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嗣因該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0號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定期於105年4月26日執行,並傳喚抗告人及具保人,且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警拘提抗告人未獲,亦查無抗告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查抗告人為具保人之配偶,兩人之戶籍地均設在彰化縣○○鎮○○里○○巷0弄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抗告人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文書及該署通知抗告人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均係委由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至抗告人及具保人之設籍地,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而由抗告人代收一情,既如前述,其送達自屬合法,則抗告意旨以其隱瞞具保人此情,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洵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