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魏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0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74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40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3001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聲字第71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44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6140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存字第3001號擔保提存卷及100年度司聲字第71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回函1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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