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李柏松 律師被上訴人 張秀環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上訴人私立黎明幼稚園即 劉心孺
林俊海 林金連 林金平 林彩瓊 林美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煌 被上訴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林金連、林美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依該條第2項所訂定之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7條等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7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此有臺中市政府民國95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3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開展覽計劃書、圖,96年11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發布細部計劃書、圖、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立重劃會等資料可稽,是上訴人為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又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組織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理事長傅宗道為代表人,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設有辦公處所,復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此有臺中市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成立核定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存摺等為證,是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關此部分,經他當事人另案提起確認重劃會不成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及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乃合法成立之重劃會。
㈡上訴人依法核准成立後,於97年7月25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
公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冊」,並於97年8月24日開始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臺中市政府亦於97年8月29日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7年11月20日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97年12月3日核准開工、及97年12月16日同意備查購土填方計劃書,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5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進行重劃施工。惟因坐落上訴人重劃區內土地即臺中市○○區○○段417、418、419、419-1、420、420-3、420-4、421-1、
428、428-1、435、435-1等地號土地(其中418、419、419-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秀環)上之私立黎明幼稚園(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其地上物及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已妨礙上訴人之重劃施工,而有拆除之必要,上訴人爰以98年2月6日黎明劃字第0980017號函通知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年2月11日至98年3月13日)及領取期限(自98年3月14日至98年5月13日),並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期限(98年9月13日前)。期間同地段429、429-1、429-2、42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黃佩苓 、 黃惠苓 、 黃幸儀 及 黃國隆 等4人曾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並檢附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自稱黎明幼稚園坐落之土地中含429、429-1地號土地,該地上物為其等所有,黎明幼稚園無所有權,上訴人因此於98年3月5日再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進行協調,惟被上訴人均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嗣黃國隆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00371號存證信函通知前地主即被上訴人林金連於98年6月30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副本函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林俊煌亦於98年5月8日向富有土地開發公司提出陳情書,主張對黎明幼稚園之系爭建物具繼承權。為此,上訴人分別再以98年5月14日黎劃字第0980186號函、98年5月2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進行協調,因被上訴人張秀環始終未出席協調會,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林俊煌提出之切結書所示,以98年7月6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重新公告補償費領取對象,及公告期間(自98年7月6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並以98年7月6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期限(98年9月3日前),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明顯意欲阻撓重劃施工。㈢本件調處程序業已踐行完畢,上訴人為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
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為縮短系爭地上物拆遷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
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之爭議,於兩造「協調」不成立後,即依前揭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程序,先後共歷經三次調處程序,茲將兩造調處之過程詳述如次:
⑴關於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爭議事件,上訴人先於100年9月
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並獲臺中市政府訂於同年10月26日在該府5樓會議室進行調處程序(即第1次調處)。惟該次調處之結論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查估金額,依公共設施用地及住宅區分開計算,再依規定辦理調處。
⑵上訴人於第1次調處會議後隨即派員於100年11月24日上
午10時至現場進行查估,惟被上訴人劉心孺以「未得到上訴人之通知及林金連、張秀環等人皆不在場」為由,拒絕上訴人之人員進行查估。上訴人僅能就圖面資料進行土地改良物補償查估金額之拆分,並向臺中市政府函覆查估結果,請求臺中市政府再度辦理調處程序。⑶臺中市政府接獲上訴人之函文後,隨即通知兩造於101
年1月10日再度至該府5樓會議室進行調處程序(即第2次調處)。本次調處會議,因被上訴人張秀環之代理人表示「查估不精細不正確,請派員再確認建物材質及尺寸,不同意重劃會查估金額」,故臺中市政府要求上訴人「將本次查估結果影印1份送受補償人核對確認,擇期通知受補償人及本局至現場說明並辦理補查估」。
⑷上訴人於第2次調處會議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函請
地政局派員會同於101年1月19日至現場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估。惟本次查估仍遭到被上訴人林金連之拒絕,並要求上訴人再於100年2月12日至現場進行查估。
⑸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林金連之要求於100年2月12日再度
至現場查估時,惟仍遭到林金連之無端拒絕,顯見林金連根本無意讓上訴人進行複估,僅藉故拖延程序,以遂行其阻擾重劃業務進行之意圖。上訴人乃向臺中市政府聲請第3次調處程序,並獲臺中市政府核定於101年2月16日上午10時進行調處程序。惟林金連竟又於101年2月14日以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表示:「收受調處通知時間與開會時間過於緊迫不克參加」云云,請求改期,臺中市政府因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只好再度改期至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府6樓會議室進行第3次調處。
⑹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1日召開第3次調處會議時,被上
訴人林俊煌及林金連即先就其等各自代理出席之人員發生爭執,林俊煌聲稱其亦代理被上訴人「林彩瓊、林美玉、林金平」等人出席會議,並表示「贊成黎明幼稚園拆除」,惟林金連當場提出質疑,並表示「林美玉、林彩瓊」係委託其代理出席,同時向會議之主持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科科長「 唐仁梂 」出具由「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劉心孺」等人所親筆簽名、蓋章之委任狀,致所有在場之與會人員及臺中市政府陷於錯誤,同意林金連係有權代理「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劉心孺」等人出席會議,並將之記載於該次之調處會議紀錄上。嗣林俊煌將此事告知林美玉、林彩瓊,林美玉、林彩瓊始知其等名義遭到冒用一事,並憤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聲明書」,表示其等絕無委託林金連代理出席該次調處會議云云。為此,臺中市政府特發函向所有與會人員為更正之聲明,林金連及林美麗並因此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三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⑺第3次調處程序,被上訴人雖大部分同意將系爭建物拆
除,惟因林金連對於補償費之查估結果仍表示「無法接受」,臺中市政府最終作出調處結論㈢:「土地改良物受補償人質疑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拆遷補償查估結果,並對查估金額不滿,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第3次調處會議紀錄可稽。
⒊上訴人既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
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即希望臺中市政府能依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及說明,作出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之結論,惟該府第3次調處會議僅作出「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結論,形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無法甘服上開調處結果,為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上訴人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⒋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2授權制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條調處辦法」就調處之程序及人員之設置雖有明確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應就依該調處辦法受理之案件,作出裁處之結果。
惟該調處辦法僅限於依土地法、地籍清理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所生之不動產糾紛始有適用,並不包括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定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之調處程序,此觀該調處辦法第2條、第16條之規定甚明。
是本件調處程序自無該調處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且查,臺中市政府上開第3次調處會議之會議結論為「不成立」,相較於上開第1、2次調處會議之結論內容,可認該第3次調處之結論應係本件爭議之結論,而臺中市政府之「裁處」即為「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上訴人自得對於該調處結果,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⒌另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雖規定「但妨礙公共設
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惟該規定所稱「調處後」應係指臺中市政府於調處後作出:「土地改良物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遷,理事會應補償建物所有權人新台幣○○○元之拆遷補償費」等調處結論,理事會始得將調處結論所定之補償費額提存後,請求臺中市政府代為拆遷。然本件臺中市政府之調處結論既為:「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申請臺中市政府代為訴遷。況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理事會「得」申請代為拆遷而非應申請,即針對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重劃會得以選擇訴請法院判決,抑或以提存方式送請行政機關代為拆遷,此參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即可明。是本件已踐行「調處」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規定,本件之起訴要件已經補正而屬完備。
㈣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張秀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F、
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6+20=134),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⒉被上訴人林俊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B、
C、D部分(面積合計為13平方公尺;計算式:7+4+2=13)、418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6+20=134)、420地號X、Y部分(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76)、420-3地號AA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420-4地號AC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421-1地號AE、AF部分(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02+1=203)、428地號AG、AI、AJ部分(面積合計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2+10+8=200)、428-1地號AK、AL、AM、AN、AO、AP部分(面積合計為661平方公尺;計算式:614+7+4+3+31+2=661)、435地號AS、AU部分(面積合計為58平方公尺;計算式:
24+34=58)、435-1地號AV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⒊被上訴人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及林
美麗等6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B、C、D部分(面積合計為13平方公尺;計算式:7+4+2=13)、418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6+20=134)、420地號X、Y部分(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76)、420-3地號AA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420-4地號AC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421-1地號AE、AF部分(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02+1=203)、428地號AG、AI、AJ部分(面積合計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2+10+8=200)、428-1地號AK、AL、AM、AN、AO、AP部分(面積合計為661平方公尺;計算式:614+7+4+3+31+2=661)、435地號AS、AU部分(面積合計為58平方公尺;計算式:
24+34=58)、435-1地號AV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⒋被上訴人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B、C、D部分(面積合計為13平方公尺;計算式:7+4+2=13)、418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6+20=134)、420地號X、Y部分(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76)、420-3地號AA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420-4地號AC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421-1地號AE、AF部分(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02+1=203)、428地號AG、AI、AJ部分(面積合計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2+10+8=200)、428-1地號AK、AL、AM、AN、AO、AP部分(面積合計為661平方公尺;計算式:614+7+4+3+31+2=661)、435地號AS、AU部分(面積合計為58平方公尺;計算式:24+34=58)、435-1地號AV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張秀環則以:㈠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土地重劃關係各土地所有人權益至為重要,絕大部分土地所有人均會親自出席,以爭取自己權益,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本重劃區共有土地所有權人2,619人,會議紀錄卻記載親自出席者僅有277人,反之,委任出席者則高達1,452人,其非合理甚為顯然。經張秀環詢問該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其等均未表示同意辦理市地重劃,亦未曾出席大會,更沒有委託他人出席。又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委託書經張秀環實地查訪,發現很大一部分土地所有人未曾同意重劃,亦沒有出具委託書,惟卻於會議資料中發現其等名義之委託書,即上訴人重劃會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之委託書中,有95人經實地查訪,確認其等並未簽署委託書及同意重劃,依此而言,上訴人提出於臺中市政府附卷之委託書即屬偽造。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其中1,117份未經委託人簽名,而係統一委由刻印行以電腦刻印,亦顯係偽造。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主席係推舉 傳宗道 擔任,惟會議當天傳宗道係委由訴外人 黃智敏 代理出席,亦即上訴人重劃會召開第一次成立大會時,會議紀錄所載之主席傳宗道並未親自出席,會議程序有所瑕疵,上訴人指稱業經獲得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即非事實,如此種種均足徵上訴人重劃會並未合法,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起訴程序有瑕疵,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再者,上訴人為非法人組織,係由2,619個會員所組成,惟卻未見上訴人提出上開2,619個會員之年籍資料及地址,其是否為真正已有可疑,且法院對於非法人組織訴訟之判決,對於組織成員亦有既判力,倘上訴人起訴時未經標明組織成員,則將來判決之主觀效即有疑問。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說明及提出上訴人重劃會之全體成員名冊,亦未曾提出究竟有何人親自出席,又有何人委託他人出席,僅以全體成員2,619人,其中1,500多人同意重劃等語帶過,上訴人主張其重劃會已合法成立乙節,確有疑義。
㈡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訴請法院裁
判前,應先申請臺中市政府進行調處。而調處之階段有二,前階段是調解,後階段是裁處。如果臺中市政府為兩造協調不成立,即應作出裁處結果;對於該調處結果,上訴人如不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應依該調處結果辦理,顯見臺中市政府確必須作出調處結果。惟本件臺中市政府僅於調處會議之結論表示本件調處不成立,並未作出裁處結果,可知本件調處程序並未完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張秀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林俊海、林俊煌、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則表示其等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亦即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陳稱:系爭地上物乃其等與林金連、林美麗之被繼承人 林興隆 所籌資興建,依法自始歸林興隆所有,現因林興隆已死亡,依繼承相關法令,自屬林興隆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林金連等人片面憑空主張為其所有,殊無足取。退萬步言,縱認林興隆曾將系爭地上物讓與林金連或張秀環,然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林金連等人仍未能依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準此,系爭地上物既仍屬林興隆之遺產,而歸林興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林金連等人所為主張,即無足取等語。
四、被上訴人林金連及林美麗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等之答辯聲明及理由援引被上訴人張秀環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等語。
五、被上訴人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張秀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F、H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419地號J、
L、N、O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及設施拆除;⒊被上訴人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林俊煌、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及林美麗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B、C、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418地號F、H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420地號X、Y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420-3地號A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420-4地號A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421-1地號AE、AF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428地號
AG、AI、AJ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428-1地號AK、AL、AM、AN、AO、AP部分(面積661平方公尺)、435地號AS、AU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435-1地號AV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及設施拆除;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地上物係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後始興建之建物。
㈢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除418、419、419-1地號為被上訴人張秀環所有外,其餘部分坐落之土地均非張秀環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㈡上訴人得否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再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2項、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可見上訴人重劃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乙前,前經訴外人另案提起確認上訴人重劃會不成立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各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及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尚難遽認上訴人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之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上訴人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先後通知於97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6日進行協調,上訴人皆未到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二次協調不成立之協調紀錄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理事會既已進行協調,於協調不成時,即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乃被上訴人未經調處程序,逕行起訴,起訴要件自有欠缺。原審謂上開規定並無強制性,認被上訴人起訴前得不經調處程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雖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報請彰化縣政府於97年4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地上物補償調處會,但僅有上訴人 楊玉燕 、 楊旭雯 及訴外人楊肇欽、 陳楊淑 等四人到場,有該調處會紀錄可稽……,其餘上訴人皆未到場,倘其餘上訴人未收受協調或調處通知之送達,能否謂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已進行協調,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而調處不成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主管機關就上開爭議為雙方進行調處時,須先進行協調(協議),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即應作出裁處結果。否則所有權人或重劃會理事會如何「不服調處結果」。尤其倘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協調(協議)不成時,所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亦得認係「調處結果」,則重劃會理事會如不服該「調處不成立」之「調處結果」,惟逾期未訴請法院裁判時,將如何依該「調處不成立」之「調處結果」辦理?更足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協調(協議)不成時,所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尚非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調處結果」。又參諸依土地法第34條之2授權制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及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之法理,益見於重劃會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於協調(協議)不成時,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此亦與一般法條所定「調解」用語之主要不同所在,故應無所謂調處不成立之問題,否則即屬未踐行合法之調處程序,與未經調處相同。
三、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30日判決駁回其起訴,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原法院收件章及原判決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5頁及原審卷㈢第82頁)。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100年9月30日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之爭議事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經臺中市政府先後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10日及101年3月1日召開調處會議,最終於101年3月5日作出調處會議之結論㈢:「土地改良物受補償人質疑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拆遷補償查估結果,並對查估金額不滿,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第3次調處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3-209頁)。顯見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之爭議事件,固有召開三次調處會議,為兩造進行協調(協議),惟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僅於該調處會議之結論表示調處不成立,並未斟酌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顯與前揭所述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等立法目的有違。準此,臺中市政府於本件調處程序最終既未斟酌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即非合法之調處,上訴人尚無從對其調處結果表示不服。是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之爭議事件作成調處結果前,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依法補正,而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7日收受上述補正裁定,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2-224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