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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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原告參加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龔照勝 (主任委員)被告參加人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 林增吉 署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財政部賦稅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訴訟中有關認購權證之課稅課題,其成本費用應如何認列,涉及上開參加人等之行政職掌,且雙方因所欲達成之行政目標不同,而對此一爭點存有不同角度的法律見解,有必要命其等分別輔助訴訟兩造進行本案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