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佩君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核發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15340號支付命令中,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
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
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
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
月14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5340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異
議人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
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
後16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
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分別受讓案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後,即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且該函除
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外,該函第3項亦記載「依法得
向台端追償」,並於第4項中提供匯款帳號資料,是該函亦
有催告債務人還款之意思,而非僅是單純的債權讓與意思表
示,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依法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至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
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其請求之一部為無理由者,
即應僅就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發支付命令,並駁回請求無理由
之一部。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由異議人檢附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內,「主旨:為
代理通知債權轉讓事」、「依據民法第295條、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規定,本公司繼受債權人之地位,得依法
向台端追償,『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之記載,均可知上開函文之目的,係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而非催告相對人清償。至上開
函文雖記載「得依法向台端追償」,然此應僅係異議人告知
相對人,異議人已受讓上開債權,得依法向相對人追償而已
,難認有以該函文催告相對人清償之意,異議人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前已為催告或為其他相類行為,是異議人顯
未就其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原因為適當釋明,則司法事務
官依書面形式審查之結果,以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另為適當裁定,顯無理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
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
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