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710號
原 告 蔡婉姝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4樓及20之1號5樓漏水所需費用之
估價單,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其聲明為:①被
告應自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與20之1號5樓修復且不再漏水;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修復漏水所
需費用與訴之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
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或提出相關費用之估價單,使本院無從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修復上開房
屋之估價單,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不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聲明第1項以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