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品沅食棧即 莊凱丞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73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嗣本院以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而本院民事庭於108年11
月12日以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且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19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即原告撤回
上訴而確定,故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再扣
除原告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5元,及上訴時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493元,原告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本院應
向負擔該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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