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沛岑 (原姓名 陳怡茵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
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
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3號判決被告敗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判決
被告上訴駁回確定,而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
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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