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 告 楊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