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明煌
被   告  王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
告核准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以
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
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時應適用之週年利
率9.3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遂於108年9月12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9
月1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0,874元、利息700元、違約金1,
200元,共計22,77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負責,但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被告固以:其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語置辯,惟此非解
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
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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