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周怡君之前科情形應補充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
5月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周怡君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4日晚間9時36分以後之當晚某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周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5月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前受科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既在本案行為時後之103年8月12日,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之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