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潘雪茹 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潘安邦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定代理人 趙成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潘安邦、 潘雪如 為父女,原告潘安邦及女兒潘雪茹於民
國94年4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遭綽號「 沛丞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鐵棒毆傷,原告潘安邦即於94年4月29日凌晨
0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物證(鐵棒)1支供警員追查犯嫌,訴外人 黃建富 當時為任職於大安派出所之警員,負責處理該傷害案,然原告於102年1月初與督察室 葉宇軒 巡官多次電話聯繫,葉巡官於電話中告知當初之警員已把物證丟棄,無法追查上開傷害案件之犯嫌,承辦警員更要原告去提告,沒有道歉。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潘安邦及女兒潘雪茹於94年4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遭綽號「沛丞」之男子持鐵棒毆傷,原告潘安邦於94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並提供鐵棒1支供警員追查犯嫌,訴外人黃建富時任大安派出所警員,負責處理該案,然原告於102年1月始經督察室葉宇軒巡官於電話中告知,當初之警員已把物證丟棄,無法追查傷害案犯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9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年12月26日書函、監察院102年8月9日院台業五字第1020132261號函(均影本)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就時效期間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而此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以客觀上損害發生之時為起算點,無論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或何時知有損害均在所不問。此5年為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如逾5年仍未行使,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即如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即使於其後知之,其請求權亦因逾5年而罹於時效,此時並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相關人員之上開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而原告遲至103年12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已於原告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時對之為時效之抗辯,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認無賠償義務而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103年12月26日書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及反面)。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即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