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振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振萬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1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04年1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即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徐振萬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18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
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29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係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客觀以言,本院尚無從徒憑受刑人另犯後案,而為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再者,受刑人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另受刑人除上開2案件受刑之宣告後,並無其他案件繫屬,亦有前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尚屬偶發行為,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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