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忠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各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10日,│109年4月│本院109年│109年11月│同左│110年1月││││如易科罰金│10日│度簡字第18│30日││8日││││,以新臺幣││38號│││││││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20日,│109年3月│本院109年│109年12月│同左│110年2月││││如易科罰金│26日│度簡字第24│28日││5日││││,以新臺幣││38號│││││││1千元折算│││││││││1日││││││└─┴───┴─────┴─────┴─────┴─────┴─────┴─────┘